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四川轻化工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川轻化〔2022〕90号)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教学、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处置等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对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实行学校、学院、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四条 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在《四川轻化工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川轻化〔2022〕90号)规定的组织机构领导下进行。
第二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
第五条 学校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实行工作许可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在采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时都必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六条 购买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并通过辐射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购买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使用人员必须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使用人员必须参加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辐射工作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由人事处、计财处负责核发。
第十条 核技术利用关键岗位必须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第三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场所必须通过辐射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与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核技术利用工作只能在核技术利用场所内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核技术利用场所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核技术利用场所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泄漏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工作人员进出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登记。
第十四条 核技术利用场所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十五条 核技术利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修订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保证制度的准确性、有效性,并将规章制度上墙。
第十七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台账,并双人签字。每学期上交工作台账复印件(签名、盖章)至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国实处)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核技术利用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核技术利用场所时,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3个月检查一次。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计检查档案,并由工作人员对其每期检查的结果进行确认,签字后留档、备案。
第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场所应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辐射工作场所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应留档、备案。
第二十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每年应对当年核技术利用场所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评估,评估报告应留档,并交国实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核技术利用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核技术利用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四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退役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须严加管理,不得擅自处置,要及时送储,送储前要存放在本单位原贮存地中,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实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四川轻化工大学办公室 2022年9月22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