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学校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真实反映学校资产状况,保障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与效益,根据《四川轻化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川轻化〔2021〕140号),结合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清查盘点,是指学校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全校国有资产进行账务清查和实物盘点,认定各项资产盈亏损益,真实反映学校及各单位部门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工作。
第三条 清查盘点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清查盘点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清查盘点工作;形成真实可靠的清查盘点报告;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信息,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条 清查盘点采取定期为主、不定期为辅的形式。学校每年定期开展以财务年度为统计期限的清查盘点工作;不定期开展专项或其他清查盘点工作。
第五条 学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发生重大改革、改制、资产变化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范围与责任分工
第六条 国有资产清查盘点范围为学校各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其中固定资产盘点作为定期清查盘点工作重点,其他类型资产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清查盘点。
第七条 清查盘点工作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国实处”)作为学校专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校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并负责编制学校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各资产业务管理部门为归口盘点管理部门,负责分别组织所辖归口资产业务的清查盘点。
第九条 归口盘点管理部门组织清查盘点的具体分工是:
(一)国实处负责组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的清查盘点;
(二)后勤基建处负责组织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植物(绿化)的清查盘点;
(三)图书馆负责组织图书档案的清查盘点;
(四)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清查盘点。
第十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按归口盘点管理部门的盘点要求,具体落实清查盘点工作,认真组织自查,并将清查盘点责任层层落实。
第三章 程序安排
第十条 准备阶段。国实处或由国实处会同归口盘点管理部门根据该次国有资产清查盘点重点,研究和部署清查盘点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清查阶段。资产使用单位根据工作方案,对本单位的资产占有、使用及日常管理等情况开展自查。归口盘点管理部门对清查过程进行监督并组织抽查。
第十二条 报告阶段。资产使用单位根据自查结果向归口盘点管理部门报送清查盘点工作总结,真实反应资产使用、资产盘盈或盘亏、资金挂账等情况,并附详细清单及情况说明。归口盘点管理部门汇总各单位情况,并形成此次清查盘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整改阶段。资产使用单位、归口盘点管理部门会同国实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等部门,根据清查盘点结果进行相应的责任认定和账务处理。盘盈资产依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及时办理入账,盘亏资产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进行赔偿(赔偿相关规定另文制订),再依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处置。盘点过程中发现的闲置积压资产,应汇总记录,查明购置日期、使用情况和技术状况等,报国实处进行调拨或处置。
第十四条 编报阶段。国实处根据各次、各类别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报告,编制学校国有资产年报及其他报告,并按规定向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情况。
第十五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应分析清查盘点结果,总结管理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日常管理制度,长期有效做好资产管理各项工作。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层层落实责任,确保清查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严格按照清查方案要求组织清查盘点,将实物账同资产账相比对,将资产账与财务账相比对,做到账物相符、账账相符、账目清楚;确保设备类资产信息完整,存放地点、使用人、使用单位相符;设备类资产条形码应保持清晰,粘贴正确。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严格按章办事,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不得瞒报漏报,不得弄虚作假,出现问题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九条 国实处及归口盘点管理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将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完成情况纳入各项考核,确保清查盘点按要求开展落实。
第二十条 学校各单位控制、使用的材料、易耗品、耐用品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程序,自行组织实施盘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控制、使用的非我校权属资产清查盘点,按资产权属单位清查盘点规定执行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实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