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理工学院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7-11-20浏览次数:2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物品的领用和管理责任制,对各种物品的计划、购置、保管、使用、回收等都应有专人负责。

第二条 各部门应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物的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自觉的用好、管好各类物品。

 

第二章 物品的范围与分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品,包括教学、科研、行政等各方面使用的,又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物资。

材料:凡一次使用后即消耗或不能复原的物资,如金属、非金属的各种原材料、燃料、试剂、化学药品等。

低值品:凡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物品。如:低值仪表、仪器、工具、量具、科教器具等。

易耗品:指在使用过程中易于消耗的,不属于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品的物品。如:玻璃仪器、元器件、零配件等。

 

第三章 计划与购置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负责全院教学、科研、行政物品供应及管理工作(含计划汇总、采购、供应、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各实验室应根据本年度任务及实际消耗材料的统计分析资料,结合当年教务处分配的经费情况,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经费坚持从严控制,节约留用的原则。

1、毕业环节所用物品,应于本期开学后二周内,课程设计所用物品,应于设计开始前三周,由指导教师提出,经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指定的专人统一报送请购计划到国资处。

2、凡无法预测的急需、零星、专用物品,均需按上述规定办理请购手续。外地物资需两周前提出,本市可购物资需一周前提出。

3、 物品请购计划由使用单位按需要向国资处填报,规格、型号要填写清楚,数量要准确。

第六条 请购计划批准后,由国资处专职采购人员按批准的计划进行采购,不得擅自超越计划。

第七条 物品入库应由经办人持正式发票单据,随同物品送国资处库房人员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填写入库日记账,再经物资会计入账,由国资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各使用单位经批准自行采购的物品,也必须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章        物品的库房管理与领用

第八条 凡教学、科研用的物品一般由国资处储备,用以满足教学科研的需要,使用单位一般不再设库。为保证日常消耗可少量储备常用专用物品。

第九条 库存物品管理要规范化、科学化,库房工作人员要不断积累管理资料,根据实际消耗,统计分析制定库存物品定额储备计划。做到物品存放有序,账物相符,便于收发与检查。库存物品日清月结,学期末盘存清查,做到库房实物账与物资会计账相符,库房实物账与库存物品相符,物资会计账与财务账相符。

第十条 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物品的领用工作,一律凭国资处物资会计开出的领料单领用。

第十一条 剧毒品、易爆品、剧毒品做到专库专人双锁管理。化学危险品领发及存放按照“四川理工学院化学危险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贵重金属实行集中保管,专人负责,精确计量,定期检查。

1、领用贵重金属时应提出使用申请报告,说明数量和用途,经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分管院长及国资处领导批准后执行。

2、          借用贵重金属时也应提出借用申请,说明借用数量、用途及借用时限,经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国资处领导批准后执行。借用时库房管理员进行称量出库,归还时也进行称量后入库,误差保持在正常损失范围内。

第十三条 两用物品(如:毛巾、肥皂等)领用必须经实验室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国资处领导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库房管理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各项物资管理制度。

 

第五章  物品的经费及账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实验物品所需经费由教务处根据各实验室的实验教学需要和学院经费情况,下达年度经费控制指标,由国资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科研用物品的经费,由课题经费支付,需要在国资处库房领用物品的,必须先划拨经费到国资处,再在物资会计处开领物单,凭领物单到各库房领取物品。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需要在国资处领用物品的,经费在各单位的办公经费中支出,也必须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物品的账目设置:

1、国资处库房按物品种类设置有品名、数量、单价的明细账目,对库存各类物品根据有关凭证及时进行增减记录。

2、国资处物资会计对物品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设物品领用经费开支分户账,记录各单位的经费支出情况。

3、按物品分类,设置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单位、金额等栏目的材料库存明细账,设置应与财务部门的分户账目对口。

4、物品的原始单据,各有关人员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和销毁。应将单据装订成册归档管理。

第十九条 每学期应对库存物品进行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并对盈亏物资,需要报损、报废物资进行认真记录,向主管领导汇报盘点情况。

第二十条 国资处物资会计每年与计财处对账一次,做到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处负责解释。